(2015)明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白玉浦与马云翔、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浦,马云翔,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梁士军,李继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白玉浦,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明水县。被告马云翔,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铁东,该公司职员。被告梁士军,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明水县。被告李继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明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省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白玉浦与被告马云翔、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梁士军、李继奎、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立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浦、被告梁士军、李继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云翔、被告辽宁立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浦诉称,2015年4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马云翔驾驶辽m32b88号车辆沿北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明三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梁士军驾驶的黑mtg345号车辆侧面相撞,造成被告梁士军和原告(黑mtg345号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药费19+293.29元,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营销服务部综拓业务科已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医药费。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云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士军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马云翔与被告梁士军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故被告马云翔与被告梁士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云翔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营销服务部综拓业务科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梁士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吉奎,行驶证注册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吉奎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营销服务部综拓业务科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云翔、梁士军、李吉奎、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你院起诉,请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门诊费1+222.56元。2、住院费18+070.33元。3、诉讼费282.00元。4、保全费300.00元。5、伤残费39+194.00元(城镇人均可支配19+597.00元×20年×10级=39+194.00元)。6、误工费15+154.25元(科学技术研究服务行业年收入6+0617.00元÷12个月÷每月×90天误工=15+154.25元)。7、护理费8+100.00元。8、伙食费4+600.00元(46天×100元=4+600.00元)。9、营养费2+300.00元(46天×50元=2+300.00元)。10、鉴定费3+300.00元。11、交通费500.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一人2+360.30元(年人均可支配14+162.00元×5年×10÷子女3人=2+360.30元)。14、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一人7+789.10元(年人均可支配14+162.00元×11年×10÷父母2人=7+789.10元)。15、再行医疗费5+000.00元。以上合计120+332.29元。被告梁士军辩称,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继奎辩称,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云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中公司辩称:1、辽m32b88,(被保险人赵志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00元。2、此案件肇事司机行驶证过期,商业险拒赔偿。3、二级护理1人,一级护理2人。4、营养费需要医嘱。5、伤者已经因为面部疤痕评定10级残,就不能另外再赔偿美容费,若美容疤痕祛除,就不存在伤残。6、我公司查勘伤者自营养殖狐狸,应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并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7、护理费同意按社会服务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马云翔驾驶辽m32b88号车辆沿北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明三线由南北行驶的被告梁士军驾驶的黑mtg345号车辆侧面相撞,造成被告梁士军和原告(黑mtg345号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9+292.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云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士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云翔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云翔系该公司的司机,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梁士军驾驶的车辆系租赁被告李继奎,被告李继奎的车辆投保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白玉浦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门诊费1+222.56元。2、住院费18+070.33元。3、诉讼费282.00元。4、保全费300.00元。5、伤残费39+194.00元(城镇人均可支配19+597.00元×20年×10级=39+194.00元)。6、误工费15+154.25元(科学技术研究服务行业年收入60+617.00元÷12个月÷每月×90天误工=15+154.25元)。7、护理费8+100.00元。8、伙食费4+600.00元(46天×100元=4+600.00元)。9、营养费2+300.00元(46天×50元=2+300.00元)。10、鉴定费3+300.00元。11、交通费500.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一人2+360.30元(年人均可支配14+162.00元×5年×10÷子女3人=2+360.30元)。14、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一人7+789.10元(年人均可支配14+162.00元×11年×10÷父母2人=7+789.10元)。15、再行医疗费5+000.00元。以上合计120+332.29元。另查明,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已过期,并且根据原告白玉浦的申请,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一)误工期限: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文件4.3头皮撕脱伤4.3.1误工90日。(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2头面部损伤致0)之规定属10级伤残。(三)择期行头面部瘢痕修复术(美容手术)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四)护理期限及人数: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规范性附录)判定基准的补充a3之规定护理46日(其中前30日每日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规范性附录)判定基准的补充a3之规定营养期4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所投保的车辆行驶证已过期,商业险拒赔偿,但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并未认定该事故车辆车况存在缺陷,车辆未经年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被告李继奎所有的车辆已投交强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梁士军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玉浦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9+292.89元;+2、误工费(90天×135元)12+150.00元;3、护理费(30天×2×135元计8+100.00元、16天×1人×135元计2160.00元)10+260.00元;4、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4+600.00元;5、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6、营养费46天×50元计2+3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8、鉴定费3+300.00元;9、面部瘢痕修复术5+0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5年×14+162.00元×10÷子女3人,计2+360.30元,被抚养子女1人×14+162.00元×11年×10÷父母2人计7+789.10元)计10+149.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109+746.2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150.00元,护理费10+26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9.4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88+553.40元,扣除已付1万元,还应给付78+553.40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原告白玉浦的其余损失21+192.89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70%,即14+835.0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白玉浦经济损失30%,即6+357.87元,以上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本案受理费2+707.00元,财产保全费300.0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承担2+39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41.00元,其余471.00元由原告白玉浦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