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合江县利平宏英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江县利平宏英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运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江县利平宏英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五段三组滨江路。法定代表人王利平,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四川高速大厦**楼B1005-B1008。法定代表人侯斌,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管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润扬公司上诉称,合江县利平宏英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平劳务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并非合同任意一方主体的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黔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进而根据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属于恶意争夺管辖权。本案管辖问题并非需要对实体进行审理后方能确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利平劳务公司、原审被告纳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利平劳务公司和润扬公司书面约定仲裁和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该约定应视为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地法院。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之一纳黔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且本案一方当事人润扬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诉讼标的额超出300万元,根据原告起诉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纳黔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需通过实体审理确定,故润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川代理审判员 田冬梅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昀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