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进保与林贵、陕西建工集团机械设备施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保,林贵,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988号原告马进保,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被告林贵,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赵胜民,该公司经理。原告马进保与被告林贵、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进保以起诉状事实及理由书写有误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进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进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6.00元,减半收取338.00元(免交)。代理审判员 赵洪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彩霞霞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