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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邢云芳与王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邢云芳,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晓伟,男,汉族,职工。原告邢云芳诉被告王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云芳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晓伟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邢云芳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2015年1月15日原告因急事用钱,以住在被告家中的方式索款,双方约定今年正月十五前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伟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晓伟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在担保人杨红兵介绍下从原告邢云芳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2015年1月15日原告因急事用钱,原告在索要时双方约定于今年正月十五前归还,然而被告王晓伟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邢云芳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5日借条一张;2、原告邢云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晓伟缺席无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伟在原告邢云芳处借款10000元属实,有条据为凭,本应及时偿还,然而被告王晓伟在原告催促还款后,仍未及时还款。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在原告首次催要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2﹪计算利息为宜。原告邢云芳未向本院主张担保人责任,本院应予准许。故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晓伟归还原告邢云芳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2﹪计算的利息为2273元;合计为1227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晓伟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宏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辛新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要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