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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较场口合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较场口合景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278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较场口合景分公司,地址:渝中区民权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4381-6。负责人游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较场口合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较场口合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章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春生、被告永辉较场口合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上海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丝精焗发霜1盒,单价43.8元。商品外包装上标示“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行业率先…、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等用语,有虚假宣传的成份,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对所售商品的标识、说明、标准等用语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欺诈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1盒焗发霜的货款43.8元,赔偿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辉较场口合景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所述涉案商品属实,但是包装上标注的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09001认证是实事求是的标注,不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因此该用语并不违规,不存在欺诈。“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以上用语是对生产该产品所用原料和效果的表述,“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主要是指产品中含有蚕丝氨基酸类成分,SIKIN是丝精的艺术解析,没有任何其他意思,只是为突出丝精一词而标注的。“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主要是指产品中含有维生素C、水解小麦蛋白等成分,以上头发护理成分在多次使用本品后能有效补充头发流失的营养成分,保护秀发健康亮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的配方成分就明确含有以上成分,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对产品包装标签的检验报告也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包装标识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是合格的。被告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在本案中,章华公司并没有故意隐瞒事实情况,也没有告知原告虚假情况,包装用语是相应事实的表述,原告不会产生错误认识进行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所谓的误导欺诈消费者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是另有所图的。原告的购买行为并没有损失,就退货款、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是在曲解真实情况下诉称章华公司产品包装用语夸大宣传是不成立的,章华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内容虚假,夸大功能宣传,包装用语符合国家规定,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也并没有受欺诈,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刘春生在永辉较场口合景分公司购买了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1盒,每盒价款43.8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示有“行业率先、创新植物健康染发、创新桑丝健康染发、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等用语。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43.8元并赔偿500元。上述事实,有购物凭证、涉案产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春生在永辉较场口合景分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涉案的焗发霜在外包装上标注“行业率先、创新植物健康染发、创新桑丝健康染发、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等用语,但并无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标注的真实性,其包装上的宣传用语属夸大功能、虚假宣传。同时包装上标注“行业率先”等含评比、排序内容的字样足以误导消费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属虚假宣传,欺诈和误导了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永辉较场口合景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涉案商品的货款43.8元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较场口合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43.8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500元,总计5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较场口合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惠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