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付国强、付国栋诉被告冯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强,付国栋,冯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877号原告付国强,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付国栋,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营,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国强、付国栋诉被告冯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强、付国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冯营驾驶鲁C3××××型普通客车在大王镇明杨路李琚村路口处与付斋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付斋修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冯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冯营驾驶的鲁C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被告冯营、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各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73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冯营在我方仅投保交强险一份,而且死者付斋修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营赔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我方在冯营持相关医疗费票据到我方理赔时与死者通过电话,我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冯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66.76元、电动车损失350元,我方的理赔工作已经完毕,不存在其他的赔付问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被告冯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冯营驾驶鲁C3××××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王镇明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琚村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李琚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付斋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斋修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冯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斋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付斋修生前的治疗情况如下:1、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6日因治疗脑震荡、胸部挫伤等疾病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3685.06元;2、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2日因治疗前列腺增生、肺部感染等疾病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5293.57元,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0706.57元;3、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10日因治疗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等疾病在山东省胸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2791.32元,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3103.86元;4、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因治疗肺部真菌感染、支气管炎等疾病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968.43元,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3426.83元;5、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4日因治疗肺部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加重等疾病在山东省胸科医院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6737.70元,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0110.75元;6、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29日因治疗支气管哮喘、前列腺增生等疾病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8274.65元,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5925.14元;7、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7日因治疗肺部真菌感染、支气管炎等疾病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667.32元,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4748.53元;8、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7日因治疗肺炎、带状疱疹后神经疼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9064.38元,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0040.70元;后于2014年10月23日因肺部感染死亡。2015年06月07日,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付斋修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日至死亡日期间需壹人护理;(二)付斋修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与死亡原因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15-44%。两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同时查明,死者付斋修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付国栋、付国强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广饶县大王镇××村人,但两人均在城镇范围内购房居住,属于在城镇范围内居住。死者付斋修出生于1940年11月24日,生前系广饶县大王镇××村人并居住该村,属于农村居民。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冯营,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冯营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营已支付死者付斋修赔偿款20000元,后通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66.76元、财产损失350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大王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2013年12月9日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2014年5月3日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复印件,山东省胸科医院出具的2014年5月22日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2014年6月11日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复印件,山东省胸科医院出具的2014年6月16日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2014年7月5日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复印件,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2014年8月11日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复印件,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2014年8月28日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住院结算清单,居民死亡诊断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护理人员付国栋、付国强身份证复印件、付国栋的房屋产权所有证、付国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孙国萍(付国栋妻子)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鉴定缴费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营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付斋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斋修受伤。因死者付斋修系老年男性,本身患有慢性基础性疾病,尤其是双肺气肿、双肺炎症等疾病,在遭受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置管引流后,反复发作、逐渐加重,最后恶化,衰竭死亡。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死者付斋修本身患有的慢性疾病在其死亡中均起作用,交通事故外伤与死亡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本院认为死亡参与度按照30%为宜。因事故车辆鲁C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参与度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冯营按照60%的责任比例及30%的参与度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鉴定费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死者付斋修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冯营支付且通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故对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本院不再支持,经核实死者付斋修第2-8次住院共计住院121天,共花费医疗费133797.37元,经报销78062.38元,尚有55734.99元自负;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依法确认为36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至付斋修死亡之日,依法扣除已经理赔部分,数额确定为22173.24(80元/天×318天-3266.76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死者付斋修的户籍性质计算为宜,数额确定为83174元(11882元×7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依据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依法计算6个月,数额确定为25119元(50238元/年÷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3000元。被告冯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国强、付国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7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护理费22173.24元、死亡赔偿金83174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703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死亡参与度承担41299.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69364.99元,由被告冯营按照60%的责任比例及30%的参与度承担12485.7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国强、付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原告付国强、付国栋负担2061元,由被告冯营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