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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与黄爱龙、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黄某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军鑫里小区内。负责人:梁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行法务。被告:黄某某。被告:刘某,农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与被告黄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黄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诉称:被告黄某某因购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7万元,分期付款36期。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3月起连续13期未能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刘某系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黄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因违约产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共计57508.88元;2、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追偿债权的费用;3、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1、购车时间应为2013年4月26日,起诉书上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已经偿还1.4万多元并非诉状中未偿还过借款;3、银行卡是2014年3月26日拿到的,应该从拿到卡之后开始还款。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因购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因购买现代圣达飞牌汽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分36期还款,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被告黄某某应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的款项,如未及时存入,将扣减被告黄某某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如原有信用额度不足以扣减手续费时,被告黄某某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如因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信用卡不足部分,则产生的超限费、利息及滞纳金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以其所购的现代圣达飞牌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对被告黄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驶担保物权的抗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5.7万元,但被告黄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某应于2014年2月14日开始第一期还款,每期应还款数额为1583元。被告黄某某信用卡账户内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柜台现金存款5078元,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柜台转账存款9900元,两笔共计存入14978元。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9.87元、逾期透支利息1707.14元、滞纳金3562.4元,共计50269.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分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透支利息1707.14元和滞纳金3562.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应当清偿借款本金52239.34元,被告黄某某信用卡账户内两笔还款共计14978元,由唐山市千润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而被告黄某某未偿还过借款,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该两笔款项已经实际得到偿还,并且按合同约定扣除了相应的本金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故原告无权对该两笔款项再次向被告黄某某主张权利,被告黄某某应当清偿的借款本金为44999.87元。综上,被告黄某某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0269.41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虽有物的担保,被告刘某仍应当对被告黄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9.87元、逾期透支利息人民币1707.14元、滞纳金人民币3562.4元,共计人民币50269.41元;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52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