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不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周全,该社文成分社主任。被告杨林,男。上列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在我社文成分社借款8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不批量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6月3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执行月利率10.2521‰,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罚)息31,302.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所欠利息31,302.96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借款本金80,000元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