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长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458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胡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原告夏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工作时认识后恋爱,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胡某甲,同年xx月xx日在遵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从2012年开始,被告就经常不回家,导致原、被告经常分居,即使被告回家也是与原告发生吵打,在2015年7月1日,因被告用木板凳将我腰部打伤还向新蒲派出所报警,现被告多次采取语言威胁我,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自儿子胡某甲出生后,我就一直在家带孩子,至今无工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在贵州省修文县某乡某村某组修建约100平方米4间住房,购买有卡威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贵Cxxx**),以及对外债权50万元和被告在做工程期间购买的空压机、钻机等设备价值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鉴于被告在婚后对婚姻不忠诚,对孩子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贵州省修文县某乡某村约100平方米的房子一套价值15万元、车子一辆价值10万元、机器设备10万元、对外债权50万元)。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一直是居住在某村,夫妻之间有点抓扯很正常,我没有辱骂和殴打原告及其父母的情况,也没有不管家庭及孩子,孩子的老师可以证明我经常接送小孩,原告的开支也是我在支付,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现在正是孩子成长的时间,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不回家也不是事实,我是因为工地上有事时才没有回家居住;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中修文县的房子不属实,另外新蒲的房子她没有提但无房产证,机器设备不是我个人的,属于我的部分的机器设备都是放在家里的,对外50万的债权不是事实而是工程款,认可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总之,因为孩子胡某甲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恋爱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胡某甲,同年xx月xx日在遵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镇某村某组,共同购置有卡威牌轿车(车牌号贵Cxxx**)一辆。双方曾于2015年7月1日发生抓扯并经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新蒲派出所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我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接处警登记表、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胡某甲,同年xx月xx日在遵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在近年来因婚姻外因素存在一些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不可调和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孩子胡某甲尚年幼,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交流和增强家庭责任感,从照顾子女成长和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彼此给予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刁孝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