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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大梅诉徐振华、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黄大梅,女,1967年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振华,男,1971年生。被告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县城关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刘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大梅诉被告徐振华、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县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我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振华、开封县供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梅诉称,2014年11月25日11时30分,徐振华驾驶开封县供电公司所有的豫B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河南省开封县万隆乡谢庄村街南头头东北尾西南向后倒车时,与在路西边停放的黄大梅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大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大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大梅被送医救治,被告仅支付一部分医疗费。2015年4月7日,黄大梅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BK****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黄大梅医疗费12724.82元、检查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9185.88元、护理费4932.72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7575.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振华、开封供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属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正常年检,保险有效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险范围之外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1时30分,徐振华(持C1E型驾照)驾驶开封县供电公司所有的豫B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河南省开封县万隆乡谢庄村街南头头东北尾西南向后倒车时,与在路西边停放的黄大梅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大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大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大梅被送医院救治。被告徐振华为原告黄大梅垫付一部分医疗费用。在此期间,黄大梅与徐振华协商未果。2014年11月28日,原告黄大梅以“外伤后右肘关节疼痛、活动受限4天”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右肱���外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2724.82元。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大梅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书,黄大梅的右上肢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为此,黄大梅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80元。黄大梅系开封县万隆乡谢庄村人,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黄大梅在本事故中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9185.88元(69.59元/天×132天)、护理费4836元(78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为此事故,原告黄大梅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还支付一部分交通费用。豫BK****号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县供电公司。该车以开封县供电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大梅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遭受伤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黄大梅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开封县供电局与被告徐振华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BK****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等情况,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黄大梅在本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6078.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大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8454.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大梅医疗费用6924.82元。剩余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徐振华赔偿。被告开封县供电公司对被告徐振华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大梅55378.9元;被告徐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大梅鉴定费700元。被告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徐振华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黄大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黄大梅承担140元,被告徐振华承担8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墨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