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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云峰诉大连吾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郭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峰,大连吾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郭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777号原告张云峰,男。被告大连吾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斌。被告郭斌,男。原告张云峰与被告大连吾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郭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吾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峰诉称,原告系被告大连吾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总额3,627.5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3,627.52元。被告大连吾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郭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云峰系被告大连吾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郭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及另外多名员工出具了借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内容为:“大连吾美电器有限公司,法人郭斌,股东吴艳欠该单位员工张云峰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5,227.52元未发放,另需扣除2015年2月-3月公积金合计1,600元,共欠工资3,627.52元,特此证明。”借条由大连吾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盖章,郭斌本人签字。现无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支付过原告上述3,627.52元劳动报酬。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大连吾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和数额,被告大连吾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义务。该借条中写明法人郭斌欠原告的工资,而郭斌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是郭斌对上述欠款的确认,故被告郭斌应当对上述被告大连吾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现原告主张并保证二被告未支付过上述劳动报酬,而本案也无被告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627.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吾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峰工资3,627.52元。二、被告郭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吾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郭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