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5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21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同年7月23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5)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同高某、冯某某、王某某四人在榆阳区驼峰路疯狂烤吧吃饭期间,被告人党某某与高某因喝酒引发口角,被告人党某某将高某鼻部踢伤住院。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鼻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照片,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党某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党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高某38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在卷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党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