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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D841**号轿车行驶至舞钢市垭口文化路垭口桥坡路段时,与受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LN2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0.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车辆照片四张,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领取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109号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60.86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天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宗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