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孙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李某,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外号“二毛”,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个体,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李某、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虹、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李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在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江村自然村73号江某家开设赌场,邀集被告人李某、高怀武(另处)等十余人参与赌博,共抽头2000余元,除去开支王某甲、孙某予以平分。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高某和高怀武三人加入该赌场,后赌场搬至联合社区陆村自然村王某丙家,五人在此开设赌场两三日后,又搬回江某家,自此赌场在两处轮流开设。至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禁时该赌场共抽头24000余元,除去开支每人分得3000余元。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李某退出非法所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王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李某、高某和同案犯高怀武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犯罪后均能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李某、高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移送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在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江村自然村73号江某家开设赌场,邀集被告人李某、同案犯高怀武等十余人参与赌博,被告人孙某负责场内事务,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在场外望风。该赌场共抽头2000余元,除去开支王某甲、孙某予以平分。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高某和高怀武三人加入该赌场,后赌场搬至联合社区陆村自然村王某丙家,五人在此开设赌场两三���后,又搬回江某家,自此赌场在两处轮流开设。赌场开设时间以晚场为主,白天较少,每场参赌十余人,安排人员站岗,按每把赢钱5%左右的比例抽头,至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禁时共抽头24000余元,除去开支每人分得3000余元。案发后,四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李某在公安机关各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退赃款凭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陈某、王某丙、江某、王某丁、叶某、程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高怀武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李某、高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李某、高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四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四被告人均系初犯,经委托住所地司法机关开展社区评估调查,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社区并无不当影响。为打击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犯罪所得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圣梅审 判 员 张 炫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