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5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4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塞维利亚小区东门门口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的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马某、马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马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马某、马某某对证人孟某某的辨认笔录、贺某某被盗摩托车照片、领条、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现场指认照片、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