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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小龙、张高花、郭婵娟与陕西华企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再初字第00003号原审申请人郭小龙,男,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居民。原审申请人张高花,女,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居民。原审申请人郭婵娟,女,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居民。原审申请人张高花、郭婵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小龙,同原审申请人郭小龙。三原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斌,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申请人陕西华企苹果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兴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植,该公司法制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千里,该公司法制部工作人员。原审申请人郭小龙、张高华、郭婵娟与原审被申请人陕西华企苹果酿酒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合法民清(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合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申请人郭小龙、原审申请人张高华、郭婵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小龙、三原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原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车兴朝、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2日,原审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陕西华企苹果酿酒有限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已三个多月,拒不按照判决书要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也没有按照公司法185条的规定发出清算通知与清算公告。且公司实际控制人车兴朝非法转让股权,召集非法股东会议,非法继续经营活动,甚至向土地部门申请将公司工业土地变更为商业用地,严重损害债权人及股东的利益。故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依法进行强制清算。原审被申请人辩称,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公司董事长一行三人前往申请人家中书面通知前股东郭向前(已故)妻子张高花参加公司成立清算组会议,2014年8月27日、11月12日,召开成立清算组会议时,张高花未到会,郭向前之子郭小龙到会,因郭小龙搅和导致会议未达到预期目的。目前,公司已根据法院判决组成清算组,开展相关工作,清算组工作正在进行中。法院应驳回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被申请人依照判决规定的时间通知了各股东于2014年8月27日召开成立清算组会议,陕西华企苹果酿酒有限公司的股东车兴朝,股东郭向前(已死亡)法定继承人参加了会议,股东宋德君因2014年8月29日要在佳木斯郊区人民法院参加庭审未到会。股东北京华企爱普酒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朱秀芬全权处理清算一事,朱秀芬亦未参加会议,参会的还有范晓光、车迎春、赵秋侠、张青侠。会议形成决议:清算小组成员为,李锁仓、车迎春、张高花、宋雪丰、范晓光。2014年11月中旬,被申请人又召开会议,会议议题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财产、账务等清算。2015年1月4日,被申请人对清算组成员进行了改组,改组时未通知郭向前的继承人、股东宋德君,股东北京华企爱普酒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参会,改组后的清算组成员为:车兴朝、刘培植、朱秀芬、张高花、范晓光、车迎春、王世禄,并于2015年1月13日在西北信息报发出清算公告。原审认为,被申请人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合法的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被申请人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成立了清算组,但该清算组主要由非股东人员组成,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清算,可能损害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作出的清算决议也是无效的。本院应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院应当受理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郭小龙、张高华、郭婵娟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予以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申请人称,原审被申请人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原审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申请人辩称,公司按照判决要求召开股东会议,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且已发出清算公告,原审申请人不应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故应撤销原审受理裁定。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合法股东组成清算组,开展公司清算工作,原审被申请人以非股东人员组成清算组,显属违法。原审申请人作为原审被申请人的合法股东郭向前的法定继承人,以原审被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公司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受理原审申请人的申请正确,应予维持。法律规定,受理申请公司清算的裁定,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原审裁定关于当事人享有上诉权的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裁定使用案由有瑕疵,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2015)合法民清(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主文“对郭小龙、张高华、郭婵娟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予以受理”。二、变更原审裁定案由为“申请公司清算”。三、撤销(2015)合法民清(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关于上诉权的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占武审 判 员  刘俊全人民陪审员  秦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王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