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付某甲、付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付某乙,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继续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陈某伙同李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本区牛桥底后排4号,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付某甲伙同李某以撬锁后抬拉卷拉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经营并居住的姚金海小百货店,窃取床上枕头下红包里的现金、店内柜台上木盒里的硬币共计人民币790余元、外币若干(无法估价)及柜台橱窗里的利群牌、玉溪牌、黄鹤楼牌、中华牌等香烟若干包。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经预谋,窜至本区里垟路28号二楼,被告人付某甲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丁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5600余元。2015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经预谋,窜至本区牛桥底前排1-32号三楼,被告人付某甲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以上述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因未找到财物而未果。2015年3月2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牛桥底后排39号附近抓获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2015年4月16日1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区浙一佳酒店抓获被告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丁某、梁某乙、梁某甲、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挂锁、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付某甲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付某乙二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付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共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陈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90元、外币若干及利群牌、玉溪牌、黄鹤楼牌、中华牌等香烟若干包,返还给被害人赵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返还给被害人丁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返还给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