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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刘同锋、张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刘同锋,张俊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20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守杰,该行行长。被告刘同锋,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张俊生,男,汉族,1955年3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被告刘同锋、张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