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辉与张连美、徐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张连美,徐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张辉,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郑文圣,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美,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徐华民,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辉诉被告张连美、徐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圣、被告徐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3年1月8日到3月6日,被告张连美从原告处先后四次借取现金共计71850元,用于银行还贷及厂内补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共四份。被告张连美在借��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连美、徐华民偿还原告张辉借款71850元、利息18150元,合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美未提出答辩。被告徐华民辩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清楚,被告徐华民并不认识原告,从未借过原告任何款项;2、被告张连美近五年都不在郭家村居住;3、近十年被告家从未进行任何改造,被告徐华民亦未购置过生活用品,被告徐华民系在外租房居住,与原告所称厂内补充等情况相矛盾,被告张连美的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4、因为夫妻感情破裂,两被告自2011年就正式分居,2013年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张连美分得全部家产,被告徐华民净身出户,离婚时被告张连美亦未向被告徐华民提过向原告借款的事情;5、2014年春天,桓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曾找被告徐华民了解原告与被告张连美关于信用卡诈骗的事情,当时被告徐华民向民警陈述两人自2010年就分居生活,被告张连美已不在郭家村居住多年,对被告张连美的事情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张连美向原告张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辉44800元,3个月后于2013年4月8日还上,如不按时还款,按日计算5‰涨利息,还完后把抵押物归还张连美(身份证、租赁废窑协议书),借款人:张连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连美又向原告张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辉9500元,至2月1日归还,如未按时归还,违约金按一万的5%日利率涨息至还完款为止,借款人:张连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连美再次向原告张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辉14550元,使用日期1个月,2月28日归还,如不归还,每日违约金按15000元的5%罚款,截止到归还本金加罚款为止。借款人:张��美,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6日,被告张连美第四次向原告张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辉3000元,一个月后归还,借款人:张连美,2013年3月6日”。原告主张的利息18150元,系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每笔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金额共计9964元,加上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之和。关于借贷关系形成过程及借款交付过程,原告张辉称:被告张连美以还银行贷款和建设窑厂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上述四笔借款均以现金支付,第一笔借款44800元系原告以透支卡透支取现及原告向他人所借,被告张连美在欠条中承诺还不上钱就以窑厂的经营权抵押。另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张连美和被告徐华民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补发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0日,被告徐华民与被告张连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告提交的欠条、借条、婚姻登记查询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辉与被告张连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张连美分别于2013年1月8日、1月16日、1月30日、3月6日从原告张辉处借款44800元、9500元、14550元、3000元,合计7185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连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辉诉求被告张连美返还借款71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连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连美于2013年1月8日、1月16日、1月30日出具的三份欠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日利率均高于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被告张连美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连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该四笔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共计13138元。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张连美支付利息18150元,本院依法支持13138元,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徐华民与被告张连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陈述的借款事由中明确提到借款用途为还银行借款和建窑厂房屋,上述四笔借款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被告徐华民亦辩称其与被告张连美已分居,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张辉诉求被告徐华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美欠原告张辉借款7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连美支付原告张辉逾期付款利息13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连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