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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宋庆详与赵中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祥,赵中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宋庆祥,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思源,吉林省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者。被告:赵中民,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宋庆祥诉被告赵中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祥及委托代理人李思源、被告赵中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8时00分许,被告赵中民驾驶吉01-214**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农机具沿农耕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顺乡土城村1社至9社土路处向西转弯,遇沿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庆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没有报案,将拖拉机和摩托车私自运到自家,致使事故现场破坏,后被告返回将原告送到农安县医院接受治疗,事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33.38元。被告赵中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因为交警大队没有事故认定,确定不了事故责任,对沈阳的鉴定我也有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赵中民有异议,该事故证明未确定事故责任。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赵中民认为与自己无关。3、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现场已灭失,所以结论是错误的。4、原告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8张、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5、事故救援费票据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6、马天陆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有异议,证人说的不属实,我没撞原告。7、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赵中民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录音、录像(在U盘里)证明办案交警张玉峰说四轮车由东向西,摩托车由西向东,怎么也撞不到摩托车的排气管子,另外该U盘里有我的车和摩托车的照片。原告对此有异议,不属实。2、押金票据2张,门诊票据5张。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递交的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7虽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6及被告递交的证据1因双方均有异议,故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18日8时00分许,原告宋庆祥驾驶吉ANT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顺乡土城村1社至9社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被告赵中民驾驶01-2147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南向北正在向西转弯,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药费14578.92元。原、被告当时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保护现场。2015年3月18日16时06分,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到报警,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受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吉ANT7**号二轮摩托车与吉01-214**号拖拉机是否接触做出了鉴定意见:吉ANT7**号二轮摩托车与吉01-214**号拖拉机发生接触碰撞。(三)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庆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庆祥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评残程度,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宋庆祥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以贰拾伍日左右为宜。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虽然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对该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但依据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吉ANT7**号二轮摩托车与吉01-214**号拖拉机发生了接触碰撞,所以应认定两车在万顺乡土城村1社至9社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中民未做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双方又都无驾驶证,因此,双方在事故中均具有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应认定宋庆祥、赵中民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宜。故赵中民应对原告宋庆祥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赵中民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4578.92元;2、误工费(住院35天,休息3个月):1937.42元×4+89.08元×5=8195.08元;3、护理费(60天):108.59元×60=6515.40元;4、伙食补助费:100.00元×35=3500.00元;5、鉴定费:1050.00元;6、事故救援费600元。以上合计34439.40元。应由被告赵中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庆祥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8195.08元、护理费6515.40元,合计24710.48元。余款9728.92元由被告赵中民承担50%为4864.46元,原告宋庆祥自负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中民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宋庆祥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事故救援费等共计29574.9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37元(原告预交300元)、邮寄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龙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