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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烟台金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隋美玲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金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隋美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111号��请人:烟台金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松山科技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李会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紫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守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隋美玲。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烟台金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申请人隋美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紫洋、林守博,被申请人隋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源公司诉称,被申请人于1987年2月到申请人处工作。2011年2月23日因串岗被棉花包的铁丝打伤右眼,被认定为工伤,8级伤残,此后一直不上班工作。201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申请人���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岗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护理费等共计308900元。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栖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第3-2号裁决书,其中第3-1号裁决为终局裁决,第3-2号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申请人认为,本案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且争议的标的额较大,不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另外,一起案件作出两份内容不同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该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栖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裁决书。被申请人隋美玲辩称,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审理查明,隋美玲因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等与金��公司产生争议,隋美玲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金源公司:1、与隋美玲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隋美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3、支付隋美玲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待岗生活费40000元;4、支付隋美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8000元、未足额支付的报酬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拖欠的差额工资和经济补偿金8500元;5、支付隋美玲住院期间及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48000元。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栖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终局裁决:1、金源公司支付隋美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184元;2、金源公司支付隋美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1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9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75.20元,共计120289元;3、金源公司支付隋美玲待岗基本生活���8155.60元。金源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的案件,请求撤销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栖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裁决书。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栖霞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范围。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栖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裁决书确定金源公司应当支付隋美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数额,已超出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栖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隋美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姜松诚人民陪审员  郭月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车丽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