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魏书启与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书启,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书启,男,193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李良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盛新,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马丽华,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魏书启因与上诉人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鹏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书启、上诉人环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盛新、马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环鹏公司为解决单位离退休人员的住房问题,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建设了离退休职工解危解困住宅工程。同年6月30日,魏书启作为环鹏公司退休职工向其缴纳了解危解困住房预收款90000元。2009年10月22日,魏书启(乙方)与环鹏公司(甲方)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申请集资购买坐落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西二巷和谐苑小区内27号楼4单元第4层401室,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建筑面积最终以产权证面积为准)的住房一套;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乙方预付集资款和按规定承担办证的所有税费。此后,涉案房屋竣工后交付魏书启使用。期间环鹏公司退还魏书启10000元房款。此外,经法院判决,环鹏公司另退还魏书启房款6476.71元。另查明:因环鹏公司未及时为魏书启办理其所购集资住房产权证书,魏书启将环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环鹏公司履行集资建房协议规定,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4月28日,原审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判令环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魏书启办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西二巷和谐苑小区内27号楼4单元4层4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判决生效后,因环鹏公司未及时履行,魏书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环鹏公司未将其名下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在规定期限内送交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魏书启花费法院裁决公告费260元。魏书启房屋产权面积为71.07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2014)沙民三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环鹏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魏书启办理其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而环鹏公司未按期履行该义务,导致魏书启额外产生的费用,环鹏公司应予承担。公告费260元,因环鹏公司同意负担,魏书启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易费,经原审法院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了解,通过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强制执行办理过户,每户需根据房屋面积按每平方米6元缴纳交易费。环鹏公司如能协助魏书启通过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只需按房屋价格3.2‰缴纳评估费。根据魏书启、环鹏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正常办证的所有税费应由魏书启承担,故本案中交易费与评估费的差额即为环鹏公司应承担的费用。魏书启房屋面积为71.07平方米,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其花费交易费应为426.42元(71.07平方米×6元/平方米)。而评估费应为235.27元[(90000元-10000元-6476.71元)×3.2‰]。故环鹏公司应承担的交易费应191.15元(426.42元-235.27元)。关于环鹏公司提出的其他住户在办理手续时还缴纳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城镇居民的土地权属调查费、国有土地使用证费、前期测绘及手续费问题,因魏书启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已缴纳上述费用,故不应从交易费中折抵,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支付魏书启公告费260元;二、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支付魏书启交易费191.15元。上诉人魏书启上诉称:此案是因集资建房引起的,因我没有写检查,环鹏公司就没有给办房屋产权证。经法院生效判决,环鹏公司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证。环鹏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环鹏公司仍不配合执行人员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就产生两笔费用,公告费260元、交易费426.42元,该两笔费用都是因环鹏公司不履行判决而产生的,故该费用应由其承担。我与环鹏公司《集资建房协议》中约定我承担办证的所有税费,但一审判决却让我承担评估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环鹏公司支付我交易费426.42元。针对上诉人魏书启的上诉,环鹏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魏书启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由魏书启承担所有税费,法院的判决不能代替协议的约定。魏书启称不让他们填表,是因为其一直称房屋有质量问题,并在上访中。魏书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上诉。对于一审判决,我公司亦不服,上诉称:我公司与魏书启约定,魏书启承担办证的所有税费,本案中交易费应属于办证交纳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为我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判决即协助魏书启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导致产生额外费用,产生额外费用的过错完全是因为魏书启,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魏书启要求我公司承担交易费426.42元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环鹏公司的上诉,魏书启答辩称:环鹏公司认为应由我承担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我应该承担的费用都已经承担了,公告费和交易费是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环鹏公司承担。请求驳回环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发票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2014)沙民三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环鹏公司未按期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魏书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产生额外费用。经法院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了解,通过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强制执行办理过户,每户需根据房屋面积按每平方米6元缴纳交易费,而环鹏公司如能协助魏书启通过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那么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魏书启只需按房屋价格3.2‰缴纳评估费,即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所应交纳的费用。因环鹏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导致魏书启按照房屋面积每平方米6元交纳了交易费,交易费与评估费的差额就应由环鹏公司承担。上诉人魏书启、上诉人环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书启负担50元(已付)、环鹏公司负担50元(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