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郁军开设赌场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郁军

案由

开设赌场,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郁军,绰号“小日本”,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于2006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6日因开设赌场被罚款500元;2014年8月6日因开设赌场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郁军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年2月起,被告人黄郁军在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农贸市场章贡王副食店二楼一出租屋内,放置用于赌博的捕鱼机1台(6个机位)、飞禽走兽赌博机1台(6个机位)和水果赌博机3台开始对外营业,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用具,并雇请余某某负责上下分和收银等具体工作,2015年4月28日上午,上犹县公安局民警到该店内进行查处时,当场扣押用于赌博的捕鱼机1台、飞禽走兽机1台和水果赌博机3台。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共15个机位。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郁军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黄郁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2月起,被告人黄郁军在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农贸市场章贡王副食店二楼一出租屋内,放置用于赌博的捕鱼机1台(6个机位)、飞禽走兽机1台(6个机位)和水果赌博机3台开始对外营业,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用具,并雇请余某某负责上下分和收银等具体工作,2015年4月28日上午,上犹县公安局民警到该店内进行查处时,现场抓获叶某某、黄某某、邱某某、廖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在赌博,当场扣押用于赌博的捕鱼机1台(6个机位)、飞禽走兽机1台(6个机位)和水果赌博机3台。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共15个机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邱某某、黄某某、廖某某的证言,上犹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赌博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物证——赌博机及其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上)公机认定字(2015)第014号赌博机认定书,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交清单,被告人黄郁军前科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郁军的户籍、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郁军购置赌博设备、租赁房屋,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黄郁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郁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郁军曾因开设赌场被行政处罚2次,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郁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坦白,且开设赌场的时间不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开设赌场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弘扬社会正气,根据被告人黄郁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郁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移送赌博所用的作案工具——捕鱼机1台(6个机位)、飞禽走兽赌博机1台(6个机位)、水果赌博机3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修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