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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晓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晓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16号罪犯周晓明,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晓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生产劳动,各方面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周晓明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奖励审批表、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表、罪犯周晓明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刘利军的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罪犯周晓明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奖励一次,缴纳罚金四千元。乳山市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同意接收罪犯周晓明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周晓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晓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