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曹丽荣与李小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01号原告:曹丽荣,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820。委托代理人:赵丽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光,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兵,男,住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0038。原告曹丽荣诉被告李小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光、赵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荣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以1149539元按揭购买了华发新城135栋1002房(面积140.93平方米),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以141万元价格(包括被告已付房款、应付房贷及办证所有费用)购买上述房产,由于被告不能前往珠海,于2010年6月21日经过仙桃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书,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公证委托人签订了房产过户收款确认书,确认原告已结清房款,在该房产登记满5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也可以在乙方要求时间办理,如果被告委托人不能办理该房产过户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由被告本人为原告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结清房款后即占有使用珠海大道1号华发新城135栋1002房至今,2015年5月原告联系被告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及《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过户收款确认书》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义务办理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1号华发新城135栋1002房的产权变更登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委托书(2010年6月21日)、房屋转让协议(2010年6月);2、房产过户收款确认书(2012年11月7日)、电汇凭证(2010年6月28日)、135栋1002房转让费用计算表;3、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6月24日)、产权登记表;4、照片3张、停车费发票;5、银行流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显示原、被告于2010年6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属华发新城四期135栋1002房(确权面积140.93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41万元;由于被告尚未办理房产证,被告授权原告办理有关房产证的有关手续,并垫付相关的费用;原告同意在2010年7月1日起接受房屋,并承担入伙后的各项费用;原告接受房屋前,将付给被告人民币约72万元,用于还清银行贷款,赎回房产证;被告同意在办理房产过户的同时,将扣除原告所垫付的有关费用后的余下房款一次性付到被告指定的账号,有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该协议原件在原、被告签署《房产过户收款确认书》后被被告收回,故无法提交原件。2010年6月21日,被告李小兵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于大鸣作为代理人,以其名义代为办理位于珠海市珠海大道1号华发新城135栋1002号房屋的以下事宜:1、办理、领取上述房产的产权证;2、办理上述房产的入伙、转让及房产法定过户登记手续等相关事宜;受托人在委托权限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实施的一切合法行为我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无权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办理完上述事项为止。同日,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对被告签署《委托书》的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12年11月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于大鸣(丙方)签署《房产过户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在2010年6月8日签订了房产(房产所属权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转让协议,甲方并通过公证委托丙方为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的有关手续。现乙方已结清房款(见附件),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在该房产登记满五年后,再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也可以在乙方的要求时间办理。如果丙方不能办理该房产过户的情况下,甲方同意由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所有的过户费用将由乙方承担。未尽事宜,三方将友好协商。该确认书附件135栋1002房转让费用计算表显示:房屋转让总价1410000.00;代付1002管理费-6166.70;代付1002房产证办理契税-34486.17;代付1002房产证工本费-93.00;代付1002房银行房贷-758763.50;付李小兵中行-500000.00;李小兵广发行余款6004.44;代付1001管理费-6144.40;代付1002房产证办理契税-16014.77;代办1001煤气开通费用-169.00;代办1001电视机顶盒-450.00;转李红兵-93590.90;合计乙方欠购房款0.00。另查明,珠海大道1号(华发新城四期)135栋1002房(权证号码:01××99)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于被告李小兵名下。2010年7月至今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中的有关房屋位置、转让价格、办证、交房、付款、过户等约定与湖北省仙桃市公证书出具的公证书、2012年11月7日《房产过户收款确认书》、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及居住使用情况相符合,故对该《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及《房产过户收款确认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及《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过户收款确认书》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确认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约定在房产登记满五年或者原告要求的时间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案涉房产登记已满五年,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丽荣与被告李小兵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及2010年6月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过户收楼确认书》有效;二、被告李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丽荣办理珠海大道1号(华发新城四期)135栋1002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国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