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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宁夏京龙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京龙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14号。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贵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思思,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高新开发区和信商务中心D栋206-211号。负责人魏广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贵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思思,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京龙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装饰市场15-12号。法定代表人高希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贵,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海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390-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上诉称,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已经使得原买卖合同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应当再适用原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故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应当适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即由被告人住所地或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为由第三方即宁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第三方所在地为银川市金凤区,因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地应为银川市金凤区,且二上诉人住所地分别为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和银川市金凤区,而银川市兴庆区既非合同履行地,也非被告人住所地。综上,本案不应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恳请贵院裁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合同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而本案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装饰市场15-12号,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被上诉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