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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06月29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0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03月0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1月18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0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1月0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0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0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09月0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05月12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提请逮捕未获批准,于2015年05月22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易门县公安局提请复议,于2015年05月29日被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易门县看守所。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发廊将聂某某带至天泓宾馆202号房间,趁聂某某洗澡到卫生间洗澡之机窃取其现金800元藏匿于床垫下,被聂某某发现并当场找回。次日凌晨1时许,当聂某某走出宾馆准备乘出租车回发廊时,李某从聂某某身后将其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990元、小米牌红米型手机一部、聂某某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走的手机价值714元。破案后,涉案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聂某某,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聂某某现金9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将发廊女聂某某带至天泓宾馆202号房间进行嫖娼,趁聂某某到卫生间洗澡之机窃取现金800元藏匿于床垫下,被聂某某发现并当场找回。次日凌晨1时许,当聂某某走出宾馆准备乘出租车回发廊时,李某从聂某某身后将其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990元、小米牌红米型手机一部、聂某某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走的手机价值714元。破案后,涉案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聂某某,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聂某某现金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有经过庭审质证并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相关材料,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先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发现后毫无悔意,继而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李春明有六次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此次犯罪又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