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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曾满生,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满生与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26日在宜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0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09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因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不多,加之两人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陈某甲没有主张,事事听信父母的话,对原告王某疑神疑鬼、脾气暴躁,为此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起初,原告王某认为都是小事,忍忍就过去,但每次争吵后被告陈某甲都往原告王某娘家反映,并且原告王某一说到公婆,被告陈某甲就非常不高兴。2013年8月,在原、被告一次争吵后,原告王某伤心欲绝,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原告王某以为被告陈某甲会接其回家,但被告陈某甲仍不改本性,在电话里继续与原告王某争吵,双方的夫妻感情渐行渐远。2014年11月27日,原告王某向法院诉请离婚,但经被告陈某甲家属劝和而撤诉。现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甲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叶山背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的事实;5、婚生女孩陈某乙、婚生男孩陈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的事实;6、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达两年的事实;7、(2014)宜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某曾诉请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口头辩称:被告陈某甲未对原告王某使用家庭暴力,也没有脾气暴躁,其他的被告陈某甲无异议。关于小孩子抚养问题,原告王某说要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乙,但这两年,两个小孩子都由被告陈某甲在抚养,原告王某对两个小孩子没有出过抚养费,现在原告王某想要小孩子,就的把这两年的抚养费拿过来,补钱给被告陈某甲。同时,原告王某家人向被告陈某甲借的钱,原告王某要负责还掉,诉讼费被告陈某甲不会承担,因为不是被告陈某甲起诉离婚的。如果婚生男孩陈某丙判给原告王某的话,原告王某要给婚生男孩陈某丙的眼睛、耳朵、喉咙等部位的手术问题处理好。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当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被告未分居两年;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王某跑出去,不是因为原、被告吵架,而是原告王某要出去打工,而且被告陈某甲也不像原告王某陈述的那样未去原告家中,去年中秋、春节、端午都有去。经庭审核实,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6,分别为原告王某娘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其父亲王兴旺出具,其客观性有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在庭审中,被告陈某甲辩称婚后曾因建新房向他人借款并存有借据,本院限其于2015年7月28日前把上述辩称的借据向本院提交,但截至本判决日被告陈某甲仍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陈某甲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婚生男孩陈某丙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初诊病历、科诊断书、出院证,因原告王某对婚生男孩陈某丙就医的客观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初诊病历、科诊断书、出院证直接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6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0日,生育女孩陈某乙,现于宜章县白沙圩乡中心小学四年级就读。2009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陈某丙。2013年至今,原告王某在外务工,与被告陈某甲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期间婚生女孩陈某乙、婚生男孩陈某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和照顾,出于对小孩子的关心,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不时有电话联系。审理中,本院对婚生女孩陈某乙进行单独询问,婚生女孩陈某乙表示不愿意原、被告离婚,如原、被告要离婚,愿随原告王某生活。并在庭审结束后的当日下午,婚生女孩陈某乙自愿选择随原告王某回家生活。婚生男孩陈某丙于2015年1月26日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婚生男孩陈某丙患有“双分泌性中耳炎、腺样体肥大”,同年1月31日出院。在婚生男孩陈某丙住院期间,原告王某因在外务工未前往探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公婆媳关系不睦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产生夫妻矛盾。2014年11月27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经被告陈某甲家属劝和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王某在撤诉后曾回被告陈某甲家中看望小孩。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宜章县白沙圩乡腊园村16组的一栋两层半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属农村自建房,无房产证),无夫妻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的不予离婚。夫妻既是生活的伴侣,更是心灵的伴侣。只有相互包容、理解,才能在同舟共济的风雨生活中找到共同的奋斗目标和人生的快乐幸福。原告王某既然认为被告陈某甲性格急躁,对自己疑神疑鬼,就应放下耐心多加开导和解释,让被告陈某甲放下性子河流中的闸阀,信任自己洁身自好、忠实配偶,同向而行,同心使力;否则,夫妻生活就难以和谐。同时,原告王某既然知道被告陈某甲父母是被告陈某甲的心头肉,又何必不把被告陈某甲的父母当成自己的心头肉;否则,原告王某自己就难以成为被告陈某甲的心头肉,原告王某又怎能在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生活中找到归属感、踏实感、家庭感。另,婚生男孩陈某丙现正处于患病状态,婚生女孩陈某乙亦处于青少年成长、就读的关键时期,急需原、被告的共同关心和照顾,急需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暖巢去呵护他们稚嫩的心灵,原、被告的痛苦分离势必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给其人生轨迹蒙上阴影。原、被告现在的矛盾是小矛盾,是不善于处理家庭成员关系的表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倍努力、和谐相处、积极向上,共同将家庭生活搞好,共创美好未来。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邝宏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海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