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4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子满,新邵县严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寸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2014年私自取走夫妻共同存款不辞而别,至今将近两年未同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日在潭溪镇民政室登记结婚,2002年4月8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4年8月26日生育男孩李某丙。婚后前七年之内,夫妻感情较好。近几来,因双方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而导致感情发生变化,2014年杨某某私自取走28000元夫妻共同存款外出,没有把实情告诉李某甲。2015年正月8日杨某某不辞而别再次离家外出。至今不与李某甲联系,李某甲对杨某某近况不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潭溪镇潭溪村建造了二层三室一厅的房屋一栋。现有共同存款3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在相识多年后才自愿结婚,彼此对对方比较了解,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夫妻感情长期较好,近几年来虽相互猜疑,引起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今后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就有和好的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星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林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