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案发时系潍坊市楼氏电子职工。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燃油二轮车,沿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清街路口处时,与在此等候绿灯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检测,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1.9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且系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如���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琪 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