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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昌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浙XX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浙XX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建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吴昌火。委托代理人:陈延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林倩。被告:浙XX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方元。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向建泽。原告吴昌火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浙XX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向建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升、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向建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建泽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景宁县李梅线行驶至李梅线3公里230米路段时,与原告吴昌火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吴昌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景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建泽存在不按规定会车的过错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昌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69天后出院。2015年1月23日,原告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损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二、评定误工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住院69天可设陪护,每天1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华电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总计人民币156189.05元(不包含已付2554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由华电公司、向建泽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存在4379.07元超医保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护理费提出的护理时间偏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原告的女儿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出生,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原告主张的女儿扶养费没有依据;对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一个等级3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被告华电公司和向建泽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建泽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景宁县李梅线行驶至李梅线3公里230米路段时,与原告吴昌火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吴昌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景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建泽存在不按规定会车的过错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昌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69天后出院。2015年1月23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损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二、评定误工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住院69天可设陪护,每天1人。另查明,浙J×××××的轻型普通货车属华电公司所有,被告向建泽与华电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向建泽和华电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吴昌火人民币25544元。小兰与前夫吴伟文在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吴嘉怡,现在跟随母亲小兰在丽水市莲都区联城小学读书。小兰与原告吴昌火于2011年6月3日登记结婚后,吴嘉怡与吴昌火之间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妻子小兰已怀孕,并于2015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嘉姚。2012年3月份起原告一直租住在景宁县鹤溪街道金惠小区B区2幢1号,主要在县城从事建设工程中的架子工劳务承包工作。关于原告吴昌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895.35元(被告无异议);2、误工费9954.6元(94天×105.9元/天);3、护理费8970元(69天×1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被告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80786元(20年×40393元×10%),原告在景宁县城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6、被扶养人生活费31041.9元(大女儿:9年×14498元×10%÷2人=6524.1元,跟随母亲在莲都区苏埠村生活。小女儿:18年×27242元×10%÷2人=24517.8元,虽然在原告定残后出生,但出生后跟随父母在景宁县城生活);7、交通费5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二轮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共计159041.8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景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景宁县公安局鹤溪派出所流动人口基本信息表、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大队作出的向建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昌火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事故发生时,向建泽与华电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向建泽在驾驶过程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华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剔除超医保用药费用4379.07元,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向建泽与华电公司对超医保用药费用4379.07元无异议,华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超医保用药费用由华电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金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110000元,财产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共计1208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后为38241.85元,减去超医保用药费用4379.07元,余留33862.7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吴昌火支付交强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20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吴昌火支付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3862.78元。三、被告浙XX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昌火损失人民币4379.07元。四、驳回原告吴昌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扣除华电公司承担的赔偿款4379.07元,原告吴昌火应返还被告向建泽、华电公司预付的费用人民币21164.93元。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账号:19×××44。户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原告承担155元,被告华电公司承担1243元;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华电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方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梅盟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