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蒋某某、刘某某、林虎等赌博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林虎,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0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批捕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现已服刑期满。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现已服刑期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捕决定,于2013年10月2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现已服刑期满。原审被告人严某甲,女,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经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已服刑期满。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已服刑期满。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已服刑期满。原审被告人漆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68年7月1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宜宾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已服刑期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12月25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已服刑期满。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已服刑期满。原审被告人石某甲,女,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已服刑期满。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已服刑期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严某甲、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林虎、石某甲、漆某某、陈某甲、冯某某、陈某乙犯赌博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南溪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在另案中发现原审被告人林虎曾于200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林虎犯赌博罪的案发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原审被告人林虎犯赌博罪时系累犯,不适用缓刑,本院(2013)南溪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南溪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仁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虎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严某甲、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石某甲、漆某某、陈某甲、冯某某、陈某乙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严某甲、蒋某某、杜某某、林虎合伙先后在南溪镇东门出城门外一茶馆雅间内、东门吉春农家乐、老殡仪馆“翁三”家三楼等地组织赌客采用麻将牌推“筒子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石某甲以每天20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被安排在赌场内按庄家每局赢钱的5%提取“盅盅钱”作为赌场的收入,同时被告人林某某在赌场内以每天3%的高额利息借钱给输了钱的赌客。在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共获取非法利益数十万元。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底,被告人尹某某、漆某某、陈某甲、冯某某、刘某某合伙先后在南溪镇翘壳鱼府、“金凯悦”茶馆、飞龙等地组织赌客采用麻将牌“推筒子二八”的方式或者采用纸牌推“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尹某某安排被告人蒋某某在赌场内以每天3%的高额利息借钱给输了钱的赌客。被告人陈某乙以每天20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被安排在赌场内按照庄家每局赢钱的5%或10%提取“盅盅钱”作为赌场的收入。在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尹某某等人共获取非法利益数十万元。原审认定的证据: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邓某某、陈某丙、周某某、古某某、陈某丁、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谭某某、尹某乙、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石某乙、严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林某某、陈某乙供述,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林虎、石某甲、漆某某、陈某甲、冯某某询供述及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人口信息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刘某某、严某某、林某某、杜某某、林虎、漆某某、陈某甲、冯某某、石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某、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漆某某、陈某甲、冯某某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林某某、杜某某、林虎、石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严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七、被告人林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八、被告人漆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九、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十、被告人冯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十一、被告人石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十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再审中,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林虎是属被抓捕归案,不是自首,且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次故意犯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不适用缓刑,缓刑的考验期也未对被告人进行羁押,不应折抵刑期,建议人民法院依照原审判决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林虎辩称其不是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其是自首。原审中其也不是故意隐瞒累犯的事实。原审判决缓刑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严格遵守了规定且已执行完毕。原审被告人林虎的辩护人辩称林虎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原审判决林虎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原缓刑已执行完毕,应当将缓刑折抵相应刑期。经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十二名被告人赌博的犯罪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林虎曾于200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虎在原审中未如实供述其曾受过法律处分的事实。再查明,被告人林虎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本案的犯罪事实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2)翠屏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监狱(2010)字第112号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刘某某、严某甲、林某某、杜某某、漆某某、陈某甲、冯某某、石某甲、陈某乙的定罪量刑认定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林虎以营利为目的,与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聚众赌博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林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林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称原判决林虎宣告缓刑已执行完毕应折抵相应刑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缓刑是一种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的考验期间内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因被告林虎不适用缓刑,现撤销原判,不能以缓刑执行完毕的缓刑期折抵相应的刑期,只能对原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林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南溪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第七项以外的其余判项;即:“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严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八、被告人漆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九、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十、被告人冯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十一、被告人石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十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撤销本院(2013)南溪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即“七、被告人林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原审被告人林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况文静审判员 林 涛审判员 阚道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世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