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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王鑫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王鑫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25号。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暴春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波,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鑫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7时50分,案外人苑国驾驶黑B25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本案王鑫)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03公里加728.9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出路面,翻滚后与路南侧树木相撞,造成车内乘员刘爱国、王明芳死亡,苑国受伤,车辆全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国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刘爱国、王明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该涉案车辆于2013年8月24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09)版,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王鑫在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后才收到了保险单正本及其所附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王鑫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赔付协议,约定如属于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88,051.00元)减去保险车辆残值(22,000.00元)进行赔付,实际赔付66,051.00元,保单收回,保险责任终止。事故车辆残值已经由王鑫以22,000.00元价格回收。王鑫于2015年4月17日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66,051.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时采用了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鑫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鑫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6,051.00元。案件受理费1,451.00元,减半收取725.5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忽视国家法律,在王鑫允许的驾驶人服用国家禁止的精神类管制药物出险后,依然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王鑫的车辆损失,这种不顾国家法律,强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损的作法,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及社会危害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王鑫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车辆驾驶人虽然服用了管制类药品,但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拒赔,双方签订合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王鑫明确告知出现哪些情况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文本,并没有明显的警示提示,同时投保人王鑫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才获得的保险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没有向王鑫出示合同文本,也没有对合同进行合理的解释,太平洋保险公司用格式条款所记载的内容来约束投保人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采信证据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举出能够否定本案客观事实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与王鑫订立合同之时采用了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向王鑫承担理赔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王鑫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0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