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丽诉被告马建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田某,女,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田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9月14日、1998年12月21日分别生育一女一子。但自2004年开始,被告就一直离家在外,从来没有照顾过孩子及家庭,直至后来触犯法律被判刑。被告刑满出狱后,对原告不仅没有感恩之心,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施以粗暴,经常发生吵闹打架,严重影响到家庭的正常生活及孩子的成长健康。原告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予离婚。但在判决后,被告与原告从未一起生活,一双儿女还是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任何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婚生子、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马某某辩称:考虑到家庭的和睦和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田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魏北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因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8日的借条一份,2014年3月27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借其大哥马建军六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原告田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位于许昌市五一路办事处光明新村8号楼中单元二楼东户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经本院对该证据审查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名叫田明明,1998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名叫马明辉。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拥有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债权。原、被告自认欠被告哥哥马建军借款6万元。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显示,位于许昌市五一路办事处光明新村8号楼中单元二楼东户房产一套,登记在原告田某名下,面积为64.54平方米,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请求离婚,期间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位于许昌市五一路办事处光明新村8号楼中单元二楼东户房产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就该房屋暂不予处分,故在本案中对该房产本院暂不予分割。原、被告所欠案外人马建军的六万元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婚生女田明明、婚生子马明辉尚未成年,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女田明明与婚生子马明辉随原告田某一起生活为宜。原告田某放弃向被告马某某主张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田明明及婚生子马明辉随原告田某一起生活,被告马某某不再支付抚养费;三、婚后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告田某、被告马某某各负担3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50元,被告马明辉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若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