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与涂以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涂以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代表人:王纪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江西省奉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墨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被告:涂以广,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涂以广(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皮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涂以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涂以广2014年在本行办理信用卡,卡号:0006259960041263294,额度1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开始透支,至2014年6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结欠本金10000元,利息、滞纳金及服务费1788.35元。我行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一再躲避还款。本行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本行的利益,请求责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000元,利息、滞纳金及服务费1788.35元(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止),本息合计11788.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透支了10000元是事实。我在透支的过程中有还过款,但是最后一次透支后就没有再还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金穗贷记卡(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并授权原告方对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被告表明已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主要内容为: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应向发卡行(下称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末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末偿还部分的5%。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对被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经审核批准,为其办理并发放了卡号为6259960041263294,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2014年5月1日被告第一次消费,自2014年6月23日起,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期还款。至今被告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1788.35元(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一份;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账户信息明细和用卡交易信息各一份;催收记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以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1788.35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2月7日,其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若被告涂以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5元由被告涂以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雪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皮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