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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军,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林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林宁公司员工。被告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俊,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林宁公司)诉被告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融信佳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因暂缓审理而中止。2014年12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立安主审并担任合议庭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泽民、徐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军、李静,被告中融信佳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文俊、张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宁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民生银行)所借金额60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借款提供担保。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担保费15万元(600万×2.5%)。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4月25日,被告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4月25日,原告按期还清了向民生银行所借的6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6月29日,被告又开具金额18万元(600万×3%)担保费发票并在保证金中抵扣了该笔费用,被告自2012年4月25日起应返还原告剩余保证金42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的利息。2011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在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下称交通银行)所借款项提供担保,约定担保金额为1250万元。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担保费31.25万元(1250万×2.5%);6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70万元作为反担保。2012年6月19日,原告还清了交通银行所有借款。被告又于6月26日向原告开具37.5万元(1250万×3%)担保费发票后从保证金中抵扣了该笔费用。被告自2012年6月19日始应返还原告保证金32.5万元及自2012年6月19日拖欠之日起的利息。2011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约定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反担保;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25万元(1000×2.5%)的担保费。但被告并未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并未获得贷款银行的该笔借款。2012年10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所退担保费18万元整,被告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的利息,并退还担保费7万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99.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应退还原告担保费7万元。因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99.5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9日(拖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退还担保费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融信佳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民生银行、交通银行两笔担保的担保过程、原告已交纳担保费、保证金数额及尚欠的担保费数额不持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第三笔担保持有异议。第三笔担保系被告为原告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宁波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已与宁波银行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了10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依约收取25万元担保费合情合理。被告针对第三笔担保另行收取的25万元并非保证金,而是作为原告履行房产抵押反担保的承诺金,原告未能依约办理抵押手续,被告系按照约定收取该25万元承诺金。被告确实在2012年向原告退还了18万元,但该18万元系保证金而非原告所称的担保费。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实际保证金金额应为56.5万元。另外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及计息标准,希望原告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起,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其支付保证金及担保费。双方共发生三笔委托担保业务,其中,第1笔: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民生银行借款600万元,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4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担保费15万元(600万×2.5%)。2012年4月25日,原告按期还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同年6月29日,被告开具18万元(600万×3%)担保费发票并在保证金60万元中抵扣了该笔担保费用。第2笔:2011年6月,原告向交通银行借款1250万元。被告为原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于同年6月15日、6月28日向被告支付担保费31.25万元(1250万×2.5%)及作为反担保的70万元保证金。2012年6月19日,原告按期还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同年6月26日,被告开具37.5万元(1250万×3%)担保费发票并在保证金中抵扣了该笔费用。第3笔:2011年9月1日,原告与宁波银行签订《国内采购代付合同》,合同约定宁波银行为原告代付货款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同日,被告与宁波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债权人(宁波银行)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原告)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反担保。9月1日,又向被告支付25万元(1000×2.5%)的担保费。但宁波银行并未替原告代付货款。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应返还其保证金99.5万元及担保费7万元,理由如下:1、2011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在民生银行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支付被告保证金60万元,扣除担保费18万元,应退回原告保证金42万元;2、2011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在交通银行借款1250万元提供担保,支付被告保证金70万元,扣除担保费37.5万元,应退还原告保证金32.5万元。3、2011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在宁波银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支付被告保证金25万元,担保费25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退还原告18万元,票据注明的项目为担保费。因宁波银行并未下款,故被告应退还其保证金25万元及剩余担保费7万元。被告对原告上述第1、2笔保证金计算过程不持异议,但对第3笔有异议,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额度为1000万元,被告已提供了在宁波银行1000万元信用额度给被告,故履行了担保责任,不应退还担保费;2、关于保证金25万元的定性,应按照承诺函的具体内容进行实质性认定,而不是仅仅凭收据上面的保证金三个字进行片面认定,该25万元应为承诺金;3、关于退还原告的18万元,因被告仅就担保费开具发票,对保证金从未开具发票,为走账方便,只能通过开具18万元担保费发票来达到账目上的收支平衡。该笔费用实际应为前两笔业务的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应以退还保证金为基数,给付自2012年6月19日(拖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对原告何时还清贷款不清楚,故不存在逾期之说。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在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其支付担保费和保证金,双方之间委托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第1、2笔保证金计算不持异议,应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两笔保证金合计74.5万元,应予支持。关于第3笔,原告陈述的保证金25万元,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标注为保证金,故被告主张该25万元为承诺金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返还该25万元保证金,应予支持。关于第3笔中的25万元担保费,因被告已为原告在宁波银行的1000万元提供了信用额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系被告原因致宁波银行没有下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返还该25万元担保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退还原告18万元的性质,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原告确已收到被告退还的18万元,故被告可在返还保证金中抵扣该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担保费,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以退还保证金为基数,给付自2012年6月19日(拖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81.5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给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5元,由原告林宁公司负担3440元,被告中融信佳公司负担11215元(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金立安人民陪审员  王泽民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