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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孟凡顺与孟凡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顺,孟凡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068号原告孟凡顺,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林,男,1946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富,男,1977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顺与被告孟凡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顺之委托代理人秦淑香,被告孟凡林之委托代理人孟祥富、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顺诉称,被告孟凡林系我亲兄弟。1982年11月25日,我经批准取得了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并于1983年春在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号(怀北庄村×号)院建设北房五间。建房后,我在此居住生活。1989年,我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单位分给我一间房屋,我搬到怀柔县城居住,我的父母实际居住上述房屋。1994年,我父母先后去世。2014年,我退休后回家居住,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予以拒绝。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号院内北房五间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凡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怀北庄村×号院内正房原属于原告孟凡顺,1989年,我以8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孟凡顺手中购得,后我就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揭瓦、装修等,而且自1989年至今,上述房屋一直由我居住,使用。后来,我又在怀北庄村×号院内建设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厢房四间。在1993年土地确权时,我也取得了怀集建×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实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凡顺与被告孟凡林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孟凡林系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村民。1982年11月25日,原北京市怀柔县西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向孟凡顺发放了《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怀政地字第×号),批准院内后错3米翻建,批准面积东西长16.6米、南北长16米。1983年,原告孟凡顺在上述院落内建设正房五间。1989年至今,被告孟凡林一直居住在上述正房五间内,并对上述正房五间进行了揭瓦、装修等。之后,被告孟凡林又在上述院落内建设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和南厢房四间。1993年12月31日,原北京市怀柔县土地管理局向孟凡林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怀集建×号)。2015年3月23日,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怀北庄村×号院属于孟凡林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怀集建×号)的涂改属于当年集体行为。2015年1月,原告孟凡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凡林立即将位于怀北庄村×号院内的房屋及院落腾退给原告孟凡顺。2015年4月15日,原告孟凡顺以需另案解决权属问题为由撤回了起诉。2015年5月,原告孟凡顺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怀北庄村×号院的北房五间归原告孟凡顺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于1982年11月25日取得怀北庄村×号的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并在上述院落内建设北房五间为由要求确认位于怀北庄村×号院的北房五间归原告孟凡顺所有。被告孟凡林以于1989年支付8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孟凡顺手中购得涉诉房屋且一直居住至今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新建了厢房以及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怀集建×号)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未能调解。原告为证明其实事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证明原告对涉诉房屋具有所有权。经质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实事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的证人证言、照片、民事起诉状、协议书以及撤诉书,证明涉诉房屋归被告所有。经质证,原告不认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村委会证明以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民事起诉书的关联性;认可庭审笔录、撤诉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照片不发表质证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一张刻录光盘,证明原告对被告装修正房、新建的事实知情,而非并不知情。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刻录光盘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的证人证言、照片、刻录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孟凡顺于1982年11月25日取得《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后翻建正房五间,而自1989年至今被告孟凡林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翻建厢房以及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而且怀北庄村村委会也证实怀北庄村×号院属于孟凡林所有,原告孟凡顺也知晓被告孟凡林自1989年至今一直居住上述房屋以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翻建厢房的事实,至起诉前并未提出异议。从《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取得时间来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取得时间明显晚于《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的取得时间,且最后登记的权利人为孟凡林,孟凡顺仅以《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上的权利登记推翻孟凡顺的物权登记,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而且上述权利证书以及证人证言也能证实孟凡顺与孟凡林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述证言也较为客观、可信,并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原告孟凡顺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自1989年至今,被告孟凡林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并且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新建了厢房,原告孟凡顺从未对被告孟凡林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装修、新建厢房之行为提出异议。借用房屋二十几年之久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实属罕见,而房屋权利人在此期间对此不提出异议更是有违常理,原告对被告长期占有、添附诉争房屋以及新建厢房之行为所持的态度以及对此不知情的诉称意见不仅与事实不符,亦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凡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孟凡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成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