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宗儒,绰号“老某”,男,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徐闻县徐城镇城墙路职业中学广学楼一楼专业科组室内西侧盗走了一台清华同方超越E300型号计算机,之后出卖给他人。案发后,该计算机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计算机值款人民币2500元。2、2015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徐闻县徐城镇城墙路职业中学广学楼一楼专业科组室内东侧盗走了一台清华同方超越E300型号计算机,之后出卖给他人。案发后,该计算机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计算机值款人民币2500元。3、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细细”(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窜到徐闻县徐城镇徐城街道办办公楼二楼打字室内盗走了一台惠普牌计算机,之后出卖给他人。案发后,该计算机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计算机值款人民币3780元。4、2015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徐闻县徐城镇红旗一路徐城镇第三小学办公楼二楼办公室内盗走了一台联想牌计算机、一台金河田牌计算机、一部银色佳能牌照相机及一部蓝色索尼牌照相机,之后将以上赃物出卖给他人。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联想牌计算机值款人民币2460元,涉案金河田牌计算机值款人民币1487元,涉案佳能牌照相机值款人民币950元,涉案索尼牌照相机值款人民币570元。另查明,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林某在徐××县××红旗××路徐城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人范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乙、陈某甲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宋某、梁某、吴某、谭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卖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