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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顾芷芬与倪国平、王静芬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顾芷芬,女,192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倪蓓恂(系原告之女),女,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封神鹰,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国平,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静芬,女,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倪书佳,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两被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倪国平,身份年籍同前。上述三被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杨庆祥,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八村***号***室。原告顾芷芬诉被告倪国平、被告王静芬、被告倪书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倪蓓恂、封神鹰,被告倪国平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芷芬诉称,被告倪国平系原告之子,被告王静芬系倪国平之妻,倪书佳系倪国平与王静芬之子。本市西藏南路XXX号房屋是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因旧改项目被政府征收。原告由于年事已高,委托被告倪国平办理相关动迁事宜。2014年12月8日,原告得到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50多万元的动迁安置补偿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倪国平的建议下,委托其购买房屋,并在2014年12月25日将上述银行存款3,500,492.24元及利息578.55元给了被告。之后,原告考虑自己年事已高,故不再准备购房。2015年1月1日,三被告又以“动迁是按户口进行安置补偿”为由,要求分割动迁补偿款,原告信以为真,考虑到在动迁房内确实有原、被告四个户口的实际情况,同意四人对动迁款平均分配,并在三原告事先准备的动迁款分配协议上签字。同日,倪国平又提出“原告由倪国平照顾至老,在原告过世后,将原告的动迁款赠与给倪国平”的方案,原告表示同意,并按倪国平要求,将其起草的《我的声明》抄了一遍。后经了解,动迁仅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再由承租人对同住人进行安置,由于三被告并不住在动迁房内,故不是安置对象,因此,全部动迁款均属原告所有,而三被告是有计划有预谋的骗取原告的动迁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倪国平返还上述350多万元钱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倪国平向法庭出示了《家庭动迁款分配协议》、《我的声明》这两份证据,试图证明我的动迁款已被分割,且动迁款中我所有的部分也已赠与给了倪国平。原告认为,《家庭动迁款分配协议》是受了倪国平欺骗的情况下,对国家的安置政策产生误解后签订的,且是显失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理应撤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家庭动迁款分配协议》。被告倪国平、王静芬、倪书佳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共同动迁权益经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和黄浦区第123地块、132街坊北块动迁组认定,依法共同享有动迁补偿权益。原告与被告分别是母子、婆媳、祖孙关系,长期共同居住于西藏南路XXX号,是有户籍的公有租赁房同住人。2014年4月起,西藏南路XXX号列入动迁,经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和动迁组按照国家动迁政策规定和动迁实施工作规程,认定以原告为西藏南路XXX号公房承租人,以同住户籍四人(含原告)为一户作为动迁补偿安置对象,共同享有动迁补偿安置权益。这个事实,有动迁工作组《123地块、132街坊北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预测表(第703号)》为证。2014年9月15日,经过协商,动迁与被动迁双方达成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黄浦区第123地块、132街坊北块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五条第六款“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的规定,以及动迁补偿协议第十条:“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明确规定了被告作为同住人享有按份共有动迁补偿安置款的合法权益,具有无可争辩的法律有效性。2014年12月8日,根据前述动迁补偿政策和动迁协议规定,原告名下获得动迁补偿款3,500,492.24元。原告和被告四人作为共同户籍、一个家庭,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坐下来,在赵某某、方某某、翁某某的见证下,亲情、友爱协商了动迁补偿安置款的分配归属,平等、自愿达成了分配协议。即原告和被告三人均等分配,各拥有四分之一动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875,000元。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家庭动迁补偿安置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可撤销性。我方认为,该协议符合国家动迁补偿款安置同住人共有的规定;符合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关于同住人权益的规定;符合黄浦区房管局和动迁组的认定;照顾了全体同住人的平等权益,体现了血缘亲情、友好协商、自愿签订的精神,因此合法有效。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无论是动迁政策和房管局同住人权益认定,还是动迁款的同住人共有的政策和双方协议协定,都是原告十分清楚的明明白白的事实。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行为人,应当对以上明明白白的事实具有判断认识能力。见证人赵某某、方某某、翁某某的证词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的完全民事识别和行为能力。原告丝毫未向法庭呈交受欺骗、有误解的证据,充分说明原告是无理取闹、滥用诉权。据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根据黄浦区人民政府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政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倪国平系母子,被告倪国平与被告王静芬系夫妻,被告倪书佳系被告倪国平与被告王静芬之子。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号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7.1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2.39平方米,房屋内户籍共有原、被告四人。该房屋长期无人实际居住。2014年4月,上述房屋遇动迁,原告委托被告倪国平全权办理动迁事宜。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动迁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12月8日,原告获得动迁补偿款计3,500,492.24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及利息共计3,501,070.79元转入被告倪国平账户。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四人签订了《动迁款分配协议》,内容是将350万元平均分配,原、被告四人各分得87.5万元。同日,原告又出具了一份《我的声明》,内容是:今后原告愿意和小儿子倪国平住在一起,由倪国平负责照料原告的全部生活,原告的一份动迁款赠与小儿子倪国平。原告出具该份声明时,有被告倪国平的同学三人在场并在声明上作为旁证人签字。嗣后,原告认为三被告不属于安置对象,全部动迁款均属原告所有,认为《家庭动迁款分配协议》、《我的声明》是受了被告倪国平的欺骗,对国家的安置政策产生误解,同时也显示公平。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三被告另有上海市杨浦区密云路444弄一号楼503室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倪国平单位分配,建筑面积54.61平方米,为一室一厅。原告实际在子女住处轮流居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原、被告四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对系争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权。但因为系争房屋的居住条件等因素,该房屋长期空关,并不能因此否认三被告的同住人资格。三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要求分割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原、被告四人经过协商确认了对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系各方对自己权利的正当行使与处分,现原告要求以对国家政策的误解、显示公平为由,撤销《家庭动迁款分配协议》,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芷芬要求撤销《家庭动迁款分配协议》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00元,由原告顾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瑗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