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鲁洪锁与白中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鲁洪锁,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香河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中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欣,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号*号楼*层。委托代理人:王超,职员。原告鲁洪锁与被告白中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6日,原告鲁洪锁申请撤回对北京万通顺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洪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生、被告白中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洪锁诉称:2014年12月29日18时30分,被告白中源驾驶京Q×××××号轻型货车沿国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营庄村口躲避车辆时发生侧翻,与发生事故停在路旁的我驾驶的冀R3U6**号小轿车相撞,又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王文起撞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中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我与被告白中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我先将车辆修理完毕,二被告支付修理费,但我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白中源不支付修理费,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0元、车辆修理费23400元、施救费107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共计268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白中源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京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我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白中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施救费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首次施救的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予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白中源驾驶京Q×××××号轻型货车沿国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孙营庄村口躲避车辆发生侧翻,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路东侧的原告鲁洪锁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相撞,又与停在路边的王文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中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鲁洪锁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鲁洪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R×××××号小轿车系原告鲁洪锁所有,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原告将该车送至北京庆长风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修理,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23400元。原告另支出医疗费400元、施救费1070元。另查,肇事车辆京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及因交通事故产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将相应免赔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北京万通顺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王文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600元,被告白中源要求由其先对王文起损失进行赔付,再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票据、修车明细、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白中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洪锁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原告各项损失以被告白中源赔偿70%、原告自行负担30%为宜。因被告白中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白中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中源赔偿70%。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23400元,提供相应证据,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00元,二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有人员受伤,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是原告进行酒精浓度检测时支出,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00元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070元,二被告认为,依据保险条款,施救费只负责赔偿第一次施救产的费用600元。经原告解释,施救费第一次是原告将车辆从事故发生现场拖送至香河县交警队停车场支出的,第二次是原告将车辆从香河县交警队停车场送至北京庆长风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解释符合情理,且其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均加盖相应印章,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主张施救费1070元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二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二被告认为此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原告解释,冀R×××××号小轿车是原告上下班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其车辆修理期间打车支出的,修车期间6个月,每天11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所有冀R×××××号小轿车受损修理期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址距其工作处所距离,酌定为每天8元,经审理,原告称2014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第二天,原告将车辆送至北京庆长风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修理,至2015年5月10日左右车辆修理完毕,2015年5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白中源支付费用未果,原告自行结算了费用,被告白中源对原告修理厂选定过程不予认可,称是让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车辆修理过程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白中源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了受损车辆的维修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车辆修理过程认可,故可以确定原告车辆修理时间为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131天,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酌定为1048元。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00元;车辆修理费23400元;施救费107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48元。上述损失合计259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5729元,两项合计18129元。被告白中源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70%即73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并提交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白中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相应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另造成案外人王文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600元,被告白中源提出其个人先对王文起损失进行赔付,再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被告白中源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文起损失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被告白中源在对王文起履行赔偿义务后,可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鲁洪锁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81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白中源赔偿原告鲁洪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33.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白中源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宗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