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婉娣与上海高家庄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72号原告黄婉娣。委托代理人高荣。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家庄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健。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婉娣诉被告上海高家庄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婉娣的委托代理人高荣及张贤能,被告上海高家庄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婉娣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14日13: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14年1月23日,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先予赔偿。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拆除了内固定。2015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55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240元(2020元/月×12个月)、护理费9280元【(住院护理13天1060元+在家护理8220元(60元/天×13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中的70%即63890.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5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259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海高家庄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本起事故责任在前案判决已经确定,对原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1、2013年已经就原告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审理,本次涉及2013年8月21日、2014年10月6日的费用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予认可,2015年3月2日原告从上海瀛新大药房购买的药品没有处方,也不予认可。2、对交通费我们只认可100元。3、误工费,对休息日期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4、护理费,对2015年住院期间的340元予以认可,其余的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5、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我们同意按照70%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1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14年1月23日,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先予赔偿。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拆除内固定。2015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婉娣左下肢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9557.90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应为9477.90元。二、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护理费928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护理期在2015年才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2013年4月发生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7910元【720元(9天)+340元(4天)+50元/天×137天)】。五、原告主张误工费24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七、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减轻被告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高家庄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婉娣医疗费人民币9477.9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910元、误工费人民币242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93821.90元中的70%即人民币65675.3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6867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1元,由原告黄婉娣负担人民币23元,被告上海高家庄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