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会宝、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会宝,万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8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会宝,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4年11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万某某,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4年11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会宝、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邮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会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某原系被害人何某甲家保姆,因保险费用缴纳矛盾离开被害人家。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周会宝、万某某共谋,采用发送恐吓短信等手段,以揭露被害人生活隐私、向有关部门举报其经济问题等为要挟,迫使被害人何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人万某某帐户汇款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人周会宝又采用上述手段,单独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迫使被害人何某甲于2014年11月16日向其指定的闵某帐户汇款人民币20000元;以购买为名,强行要求被害人何某甲按其要求邮寄羽绒服未果。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高邮市公安局从闵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会宝庭前有罪供述,证实被告人万某某曾向其借用银行卡打入5万元,并告知他这笔钱是被害人何某甲给她交保险的钱,其告诉万某某这笔钱不够交保险。后万某某提出换方式联系何某甲,其即办了新的手机号码。其与万某某共谋用该号码发短信给何,以有人要举报何贿赂官员、为女人花钱,其可以帮助摆平等,向何索要钱财。后何某甲给万某某7万元。其认为自己为此事产生费用,又单独发信息向何要2万元。其还要求何邮寄几件羽绒服给其儿媳。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周会宝借用银行卡汇入何某甲给其交保险的5万元,周会宝说交保险要12万。并说其发给何某甲的信息力道不够,由他来发信息向何要钱。后周会宝办了新手机卡,并和其商量发短信给何某甲要钱。在要到7万元之前,周会宝发的短信内容其大部分都知道,其本人也发短信向何某甲要钱。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原系其家中保姆,因缴纳保险的事情离开他家。2014年10月24日,其收到137××××2172的陌生号码所发短信,以其生活作风有问题及与领导有金钱关系,要向有关部门举报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后其不断收到该陌生号码所发的恐吓短信,被告人万某某也不断发短信对其施加压力。其考虑到各方面压力,不得已于11月3日向万某某汇款7万元。2014年11月9日,其又收到该陌生号码所发短信,向其索要2万元,其不得以于11月16日向该陌生人汇款2万元。11月17日,该陌生号码又发短信向其索要衣服,其感到没完没了,遂报案。4、证人花某的证言及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周会宝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了号码为137××××2172的手机卡。5、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周会宝曾向其借款3万元,其多次催要未还。2014年11月份,周会宝打2万元到其农行卡。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其收到137××××2172的手机号码所发信息,要其按要求邮寄5件羽绒服。并要其为何总分忧,如果不处理好,他和何总之间有人会先坐牢等。后其因没有时间没办成。7、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周会宝之妻,其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在周会宝处。8、证人万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工作手册”一本,证实其在万某某的棋牌室发现记录内容为“哥:不是妹子没完没了……”等字迹的小本子,上述字迹不是其姐万某某的字迹。经当庭质证,该字迹为被告人周会宝所写。9、高邮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万某某处扣押金立A5手机一部,内有号码为135××××5681、147××××6018两张卡;从被告人周会宝处扣押酷派手机一部,内有号码为137××××9463、137××××2172两张卡。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述手机号码通话及短信清单,证实上述手机号码与被害人何某甲、证人金某手机联系及上述手机号码之间相互联系情况。10、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号码为137××××2172、135××××5681的手机与被害人何某甲手机短信记录,证实两被告人以揭露被害人隐私、举报被害人经济问题等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物向被害人发送的短信内容。1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号码为137××××2172的手机与证人金某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周会宝发送短信要求金某按其要求邮寄羽绒服所发送的短信内容。12、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周会宝家庭号码成员记录及拍摄的被告人周会宝手机信息照片,证实2014年10月30日,其收到闵某所发的银行卡号短信,与被害人何某乙提供的信息内容一致。13、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周会宝用其137××××9463的手机号码发送给被害人何某甲的短信及拍摄的被告人周会宝手机信息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8日以后,被告人周会宝为掩盖其发送恐吓短信的事实及防止被公安机关查获,给被害人及被告人万某某发送的短信内容。1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周会宝、万某某互相转发部分敲诈短信及被告人万某某将被害人何某甲发给其的短信转发给被告人周会宝的情况。15、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汇款凭证、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取款录像,高邮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何某甲向两被告人指定帐户汇款情况及赃款流向。并证实公安机关已从闵某处扣押2万元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冻结中国工商银行高邮支行被告人周会宝卡号为62×××48帐户内人民币10万9千元。16、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社保个人缴费记录,证实江苏波司登制衣有限公司为被告人万某某缴纳社保情况。1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18、被害人何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何某甲因被告人万某某的平时及悔罪表现较好,其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9、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两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会宝、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周会宝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高邮公检法一条龙办人情案,请中院还法律公信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高邮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周会宝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会宝、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至于上诉人周会宝提出的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高邮公检法一条龙办人情案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会宝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仅有上诉人的供述以及其发送的数十条敲诈短信记录在卷,而且得到同案犯万某某的供述以及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印证。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铭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代理审判员 王艺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夏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