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自报名),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136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容留周某、杨某、张某、曾某(均被行政处罚)在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21号某房吸食毒品时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食工具3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7克、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塑料吸管2条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