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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建瓯市路卫士轮胎经营部、张斌与何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建瓯市路卫士轮胎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斌,男,汉族。被告何辉成,男,汉族。原告建瓯市路卫士轮胎经营部、张斌与被告何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轮胎,于2014年2月26日结算轮胎款共计10430元,因无现金交付,故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逾期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十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4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建瓯市路卫士轮胎经营部系原告张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何辉成向原告张斌经营的建瓯市路卫士轮胎经营部购买的轮胎款共计104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建瓯路卫士轮胎经营部轮胎款共计人民币壹万零仟肆佰叁拾元。¥10430.00,本条签署后,欠款人应在____日内付清欠款,逾期支付欠款者按总额每日万分之十五承担违约金。此据。”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款。本院认为,被告何辉成拖欠原告张斌所经营的建瓯市路卫士轮胎经营部轮胎款合计10430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轮胎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在原告主张之后被告未付即构成违约,故该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建瓯市路卫士轮胎经营部、张斌轮胎款1043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已减半),由原告建瓯市路卫士轮胎经营部、张斌负担17元,被告何辉成负担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陈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夏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