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衡水市天龙武装押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与郭某(另案处理)、朱某(已行政处罚)、张某乙(已行政处罚)以及被害人王某在安平县新盈街饶阳碳香烧烤店吃饭时,因王某用手摁着张某甲肩膀,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某甲用扎啤杯和凳子、刘某用啤酒瓶和凳子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16日,张某甲、刘某等人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并与其达成谅解协议。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城)行罚决字(2015)0239、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一份、证人李某甲、朱某、郭某、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博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胡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