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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3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绰号某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0年10月15日被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4日因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11月下旬至2014年12月初,伙同石某乙(已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姚家墩73号郭某甲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以“押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日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扣押赌资合计人民币6万余元、抽水款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颜某、洪某甲、王某甲、周某甲、单某、洪某乙、洪某丙、刘某、张某甲、钱某、石某甲、常某、雍某、袁某、杨某、周某乙、严某、孙某甲、段某、王某乙、关某、司某甲所、张某乙、胡某、张某丙、沈某、司某乙、汪某、张某甲、孙某乙、石某乙、郭某乙、司某丙、张某丁、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