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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兴桥与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朱昌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桥,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朱昌成,高余挺,高余,宁波信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张兴桥,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剑炳。被告: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伟。被告:朱昌成,建筑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高余挺。被告:高余,公司经理。被告:宁波信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兴桥为与被告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朱昌成、高余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余挺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炳、被告朱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丰公司、高余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8日,本院根据被告朱昌成申请依法追加案外人高余、宁波信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同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兴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炳,被告朱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丰公司、高余挺、高余、信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桥起诉称:被告宇丰公司因承建象山县扬子水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车间、冷库工程需要雇佣原告搭建脚手架,经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朱昌成、高余挺结算,搭架子款项加点工费用共计228884.86元,由被告高余挺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搭架子款结算单,并经被告朱昌成核实后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后三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架子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向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工工资投诉处反映,经该处电话联系被告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告知原告到该公司结算领款,但宇丰公司仍借故拒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架子款228884.8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基于本院追加被告及其自认被告朱昌成已付23000元、被告高余挺已付60000元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尚欠架子款145884.86元及其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同上)。被告朱昌成答辩称:一、原告将朱昌成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书面或口头劳务协议,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也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与朱昌成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架子款计算单价应按照脚手架外架10元/平方米、内架6元/平方米计算,故实际施工工程量应减去2.8万元;另还应减去原告与本被告代高余结算时,工程未完部分计5.6万元的工程量;扣除原告已向高余、高余挺实际领取的168500元(分别于2013年4月8日、5月6日、5月18日、6月9日、7月9日、5月6日领取的18000元、50000元、7000元、45000元、20000元、40500元),向本被告领取的2.3万元,原告还倒欠本被告款项,本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工程款,如本案无法调解,本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已付23000元以及追究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宇丰公司、高余挺、高余、信义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实做工程量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朱昌成对脚手架工程量228884.86元予以认可且同意支付的事实。2.音频两份,证明原告向宇丰公司、朱昌成进行催讨,及宇丰公司表示会承担的事实。3.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宇丰公司的承包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朱昌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向高余挺、高余领取工程款的登记清单一份、借条三份、领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191500元架子工程款的事实。2.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以及信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本被告与高余、信义公司之间存在脚手架劳务分包关系以及信义公司具有脚手架安装资质的事实。3.借条、领款单一组,证明本被告已付高余和信义公司脚手架工程款34.5万元,另代高余和信义公司垫付钢管租赁费30万元的事实。被告宇丰公司、高余挺、高余、信义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对原告与被告朱昌成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兴桥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昌成对证据1中高余挺签字确认的实做工程量结算单中高余挺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供的领款单中高余挺的签字不一致,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系在2013年9月4日因高余、高余挺未按施工进度施工且领取了款项后无法联系,而业主单位扬子公司要求在9月15日前投产,以及当时原告纠集多人来工地吵闹的情况下,经调解其代高余、高余挺出具这份结算单,但结算单中对于计算单价并未结算,且截至2013年9月4日工程还未完工,原告至今仍未与高余、高余挺结算,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认为该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无法证明宇丰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付款义务。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于被告朱昌成签字确认的实做工程量结算单中显示“以上内外架平方都是高余挺和张兴桥一起算的平方”字样,本院对证据1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朱昌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仅认可有其签名的三笔,即2013年4月8日的18000元、5月6日的15000元、6月9日的40500元;向朱昌成实际领取的金额应扣除5000元点工部分,实际应为23000元。对证2认为协议书中明确承包人是架子班组长高余,因此对于原告而言,高余就是架子班组长,案涉工程是宇丰公司内部承包给朱昌成的,其没有资质,承包无效故分包也无效;且根据协议书第2页第三款中对计算价格的约定,原告主张的12元并不高。对证3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恰证明高余挺是作为单位负责人代表高余从事活动。根据借条或领款单显示,高余挺于2013年4月8日向扬子水产领取生活费5万元,而原告于同日实际向高余挺领取18000元,可见被告提供的登记清单所记数字是其向扬子工地领取的账目,并非支付给原告的数额。本院对证据1中原告认可向被告高余挺领取的三笔共计73500元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陈述认定朱昌成实际支付原告23000元;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显示,被告高余挺通过借领条(领款单)形式共向被告朱昌成领取架子工人工工资、生活费等合计34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以被告朱昌成为甲方(抬头处称发包方:朱昌成)、被告信义公司为乙方(抬头处称承包人:架子班组长高余)共同签订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朱昌成将位于象山县石浦镇金星门前塘的象山扬子水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信义公司(高余),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承包内容及要求为所有外墙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含人工、材料等)、工地所需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笆片、铁丝、油漆及搭设与拆除、电梯井道内架子的搭拆、室内粉刷涂料油漆所用钢管架子的搭拆等共9项;承包价格包括内墙毛竹架内均按39元/平方结算(含材料),以及其他事项。后被告高余将其中内外脚手架搭建的人工部分交由原告承揽施工。2013年8月1日,被告高余挺签字确认原告架子实做工程量一份:“外架总建筑面积13768㎡×12元=”165”216元;内架车间机房速冻间一楼2587.36㎡×5元=”12”936.8元,内架库房一楼1209㎡×5元=”6”045元,内架库房二楼、三楼2618㎡×6元=”15”708元,内架车间二楼3239.31㎡×6元=”19”435.86元,电梯井907.2㎡×6元=”5”443.2元,总计224784.86元。另加点工4100元,共计人民币228884.86元”。同年9月4日,被告朱昌成以项目部朱昌成名义签字确认架子实做工程量一份,其中除确认各外架、内架具体面积(同前份结算单记载的面积)之外,并在确认面积下方注明:“以上内外架平方都是高余挺和张兴桥一起算的平方。工程完成后,高余、高余挺和张兴桥帐结算好余下的工资款到项目部来领款,但是架子必须按时完成方可有用”。2013年4月8日、5月6日、6月9日,原告向被告高余挺实际领取款项合计73500元;同年9月2日、9月7日、9月18日,原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被告朱昌成实际领取款项合计23000元。另查明,被告高余系被告信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脚手架安装、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审理中,被告朱昌成自认案涉扬子公司车间、冷库工程系由其实际承接,因施工需要挂靠在被告宇丰公司名下,工程实际于2013年10月中旬完工。原告张兴桥与被告朱昌成并一致认可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高余曾一度联系不上,原告应被告朱昌成要求继续施工。上述两份架子工程量结算单内容均由案涉工程施工员起草。又查明,被告朱昌成已付高余(信义公司)脚手架工程款共计345000元,另代付钢管租赁费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信义公司实际分包案涉工程脚手架劳务工程后,被告高余将其中人工部分包给原告属实,有案涉两份结算单、原告与被告朱昌成陈述及相关领款事实为凭,鉴于高余系信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发包的行为应推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信义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高余挺系作为脚手架工程相关款项进出的经手人,在被告高余挺、高余、信义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其有权代表被告信义公司或高余,对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推定系代表被告信义公司所为。而被告朱昌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被告高余联系不上、原告欲停止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要求其继续施工,并在上述高余挺出具了结算单后又对实做工程量予以确认,虽结算单中未对结算单价予以列明,但结合其中“以上内外架平方都是高余挺和张兴桥一起算的平方。工程完成后,高余、高余挺和张兴桥帐结算好余下的工资款到项目部来领款,但是架子必须按时完成方可有用”的内容,并结合原告在其出具结算单前后共三次向被告朱昌成领款的事实,可推定其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及结算单价予以认可,并实际承担了付款义务,故原告与被告朱昌成之间又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最终是向被告朱昌成和宇丰公司索要欠款,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权益作了有利选择,予以尊重。但鉴于被告朱昌成自认工程实系挂靠被告宇丰公司,故其向原告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及于被告宇丰公司,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宇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昌成主张结算单价过高领取款项不止原告认可的金额等,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以结算单载明的228884.86元为凭向被告方主张人工工资款,应扣除其向被告朱昌成、高余挺分别领取的23000元、73500元,据此可得工资款为132384.86元,对其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昌成主张结算单载明的工资款还应扣除部分未完工程量的价款,因被告朱昌成确认原告与高余挺之间达成的实做工程量以及结算后的工资余款由其(项目部)支付时载明“架子必须按时完成方可有用”的条件,对此,原告方应举证证明被告朱昌成要求原告完成的所有架子搭拆工作已按时完成,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合被告朱昌成陈述其支出数万元完成架子拆除等后续工程,以及案涉架子搭拆工程早已完工,无法通过鉴定再行确认等情况,本院酌情将被告朱昌成尚应支付原告的架子款核定为103284.86元。被告宇丰公司、高余挺、高余、信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昌成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兴桥架子款103284.8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兴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33元,由原告张兴桥承担2000元,被告朱昌成承担2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云奖审 判 员  奚巧群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