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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高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654号原告丁某被告张某被告高某被告刘某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高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张某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0‰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高某、刘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之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涉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算),被告高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丁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0‰,被告高某、刘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权利。被告高某、刘某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及提供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高某、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某、刘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0‰,被告高某、刘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0‰,被告高某、刘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贷到丁某人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贰分张某保人高某刘某2013年6月1日”。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涉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张某还本付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高某、刘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张某清偿所欠原告丁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20‰计算)。被告高某、刘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张某、高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