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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36号原告:程某,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业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被告一直在外工作分居两地,来往甚少,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原告向张公山派出所报警才停止冲突,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20000元存款在被告建行卡中,为早日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属。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小,我想挽救这个家庭,我到外地工作是原告介绍我的,到外地工作也是为了赚钱养家,20000元存款是找我姨借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程某和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程某与李某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综合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程某与李某甲虽有矛盾,但程某与李某甲之间矛盾产生的原因是生活中的琐事,主要是因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只要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珍惜、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程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甲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业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