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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蔡亚珍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蔡亚珍,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亚珍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珍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丈夫马玉凤生前在人寿保险公司榆树市营销部投保了一份“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5月30日,马玉风因心口痛到榆树市医院门诊就医,在马玉凤等待医治时在病床上跌落床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保险公司只告诉我们事后出示死者死亡证明和病例,然后让我们将死者火化,现在保险公司又要求我们对死者死因进行鉴定否则拒赔。是保险公司让我们对死者尸体火化的,没有尸体无法鉴定死因这个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赔付24,000.00,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丈夫马玉凤死亡是正常死亡,不是意外事件。原告诉请没有马玉凤死亡原因和鉴定结论,所以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榆树市弓棚镇民政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821,保险理赔金额20,000.00元;“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678,团体医疗保险4,000.00元共投保人数1239人。原告丈夫马玉凤为924号在投保人系列之中。该合同自2014年12月18日起生效至2015年12月17日止。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在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猝死指有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者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及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2015年5月30日,原告丈夫马玉凤(投保人)因心口疼痛到榆树市医院门诊就医,在马玉凤等待医治时从病床上跌落床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家人及时向人寿保险公司进行报案。投保人马玉凤的病情经医生诊断“该患因心前区疼痛来我院就医,既往冠状动脉支架术后五年,就医意识不清突然从该床上跌下,其后查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因原告丈夫马玉凤生前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金额24,000.00元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已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原告所出证据已经被告保险公司认证质证,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保险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已确认,患者马玉凤患病在医院就医时突然死亡,医院已做出诊断,现因该患尸体已火化被告要求原告鉴定患者死亡原因在客观上已无法实施,被告以此拒绝赔偿证据不足。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理赔24,000.00元。本院认为,除821,保险理赔金额为20,000.00元外“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678团体医疗保险为4,0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应出示马玉凤就医医疗费收据,但原告在庭审中只出示患者死亡交通费760.00元(死者入院260.00元,死亡后运送患者500.00元)未向法庭出示死者医疗费票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678规定理赔4000.00元不符合同约定该请求不予全部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亚珍保险理赔款20,7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永哲